从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原县委副书记、县长杨元辉案说起
特邀嘉宾
范朝勇 文山州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张继盛 文山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韦元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熊富全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马某为杨元辉特定关系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周某某将马某请托事项转告杨元辉后,马某出资20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退股获得160万元,杨元辉与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元辉,男,1999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委副秘书长,文山州砚山县委副书记、县长等职。
受贿罪。2017年至2023年期间,杨元辉利用担任砚山县委副书记、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2.6万元。
其中,2017年年底,周某某向杨元辉提出想购买一套房产,杨元辉遂联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告知其周某某的购房需求。之后,周某某选中甲公司开发的一套房产。马某为了讨好杨元辉,转账100万元给周某某,让周某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间,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7月,马某安排装修公司为周某某认购的房产进行装修,费用110.6万元由马某支付。2020年1月,马某再次安排转账110万元给周某某,让周某某用来支付尾款。周某某将收到马某210万元以及马某为其装修房屋的事情告知杨元辉,杨元辉予以默许。
2018年,马某因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一直未能有效推进,请周某某找杨元辉帮助协调解决,并承诺将出资帮助周某某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该检测站由老板张某全额出资,马某不占有股份,仅提供场地收取租金),周某某遂将请托事项告知杨元辉,杨元辉协调解决了相关事宜,该项目得以顺利推进。2020年3月,马某转账200万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该20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完成了形式上的入股,周某某未实际参与该检测站的经营管理。周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杨元辉,杨元辉表示默许。2022年4月,因该检测站暂未获利,周某某未获得分红,且需要资金周转,向马某提出退股并要回该200万元,马某以检测站未获利拒绝回购该股份,多次协调后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只需给她160万元即可,马某表示还需再考虑,周某某向杨元辉说明马某不同意退股,杨元辉出面要求马某处理好此事,马某协调张某转给周某某16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2月20日,文山州纪委监委对杨元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10月9日,经云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月8日,文山州监委将杨元辉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2月26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月21日,经文山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文山州委批准,决定给予杨元辉开除党籍处分;由文山州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4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杨元辉涉嫌受贿罪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5月7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元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马某为杨元辉特定关系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如何定性?
范朝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本质上系权钱交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周某某系杨元辉特定关系人,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取利益,马某则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杨元辉对此明知并默许。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综上,杨元辉具有明显受贿故意,虽然其本人未获得实际利益,但并不影响构成受贿犯罪。
张继盛: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周某某选定房屋后,马某向周某某两次转账共计210万元作为购房款,周某某收到后支付了购房款,马某又安排他人将房屋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10.6万元,周某某在房屋装修好后已实际搬迁入住,同时,周某某将收到购房款和接受马某装修的事情告知杨元辉,杨元辉予以默许。综上,马某给予周某某的购房款210万元以及装修款110.6万元共计320.6万元均应计入杨元辉的受贿数额。
2.周某某将马某请托事项转告杨元辉后,马某出资20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退股获得160万元,杨元辉与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韦元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杨元辉与周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且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某系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其接受请托人的请托,并将请托事项转请托给杨元辉,杨元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默许周某某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过程中,周某某明确向杨元辉转达马某请托,并告知其马某承诺会出资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杨元辉明知该情况,仍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马某“站台”,促成项目建设,事后周某某告知杨元辉收受马某200万元出资款并投入某机动车检测站,杨元辉知道后仍予以默许,此后,为了及时将股份变现还出面要求马某尽快结清账目。由此可见,杨元辉与周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周某某在“台前”收钱,杨元辉则在“幕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对于周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明知且未予制止,二人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杨元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某作为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区分主从犯,关键看二人在受贿活动中的参与程度。根据在案证据,杨元辉与周某某的关系较为稳定,周某某长期成为请托人与杨元辉之间沟通的重要桥梁,二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有密切的意思联络,杨元辉积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周某某可以独立收取并支配贿赂款,杨元辉对收取的贿赂款知情并予以默许,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促成受贿行为的实现。据此,杨元辉与周某某在本案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范朝勇:本案中,根据周某某供述,马某因砚山县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一直未能推进找到她,请她向杨元辉协调,并承诺会出资帮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收取马某200万元出资额,再将该200万元转到张某账户,完成了形式上的入股即“合作”投资。2022年,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元辉出面要求马某处理好此事,马某协调张某转账160万元给周某某。根据马某证言,其为周某某出资的200万元,实际上就是为了感谢杨元辉在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上的协调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之后,周某某在向其提出退股并要回该200万元时,因检测站项目尚未获利,拒绝了周某某的要求。周某某又提出只需160万元即可,马某仍在考虑如何处理,此时,杨元辉打电话要求其与周某某结清账目,基于杨元辉的职权影响,遂安排他人转账160万元给周某某。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根据张某、马某证言,该机动车检测站系由张某全额出资,马某仅负责提供场地供该检测站运营,每年收取租金,在该检测站中不占有股份,也不具有经营管理权,马某之所以承诺出资200万元为周某某入股该检测站,实质上是对周某某进行利益捆绑,希望周某某通过杨元辉为其谋取利益,不存在向周某某输送干股的情形。马某系因周某某的转请托以及杨元辉利用职权在相关项目推进上的帮助协调而出资200万元帮助周某某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其行为与直接送给周某某200万元无实质差别。周某某作为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利用杨元辉的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并收受马某以出资为名所送200万元好处费,杨元辉对此知情且不予制止,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杨元辉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马某给予周某某的出资额200万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杨元辉的受贿数额为周某某退股时获得的160万元,我们经讨论后未采纳该观点。本案中,杨元辉接受周某某的转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马某谋利。在马某给予周某某200万元出资额后,周某某将200万元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并将该情形告知杨元辉,此时,周某某在杨元辉的默许和支持下完成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二人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周某某本想通过投资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再获得分红,但因该检测站未获利润没有分红,之后,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请求,这实质是对受贿所得的处置,虽然之后因马某不同意回购该股份,杨元辉利用职权要求马某处理,马某协调张某转给周某某160万元,该行为系两人共同受贿既遂后,为维护不当利益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双方此前受贿2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不应将周某某未获得的40万元认定为受贿未遂。
3.杨元辉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在庭审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熊富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杨元辉到案后积极配合组织审查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中,虽然杨元辉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庭审后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庭审质证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认罪认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在刑罚评价上要有所区分,如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根据杨元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审核把关后,结合上述情节对杨元辉从宽处罚。
杨元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40.6万元,个人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共计54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元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元辉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法院综合考量杨元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此外,2024年5月,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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