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肩负着用好党纪和国法“两把尺子”的双重职责。在查办案件中,必须坚持纪法双施双守,对被审查调查人查实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从“纪、法、罪”三个层面综合判断,全面、准确、充分评价其行为本质。本案中,徐某在担任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期间,违反规定为王某等多名干部在录用、工作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应如何定性?徐某对其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行为放任不管,应承担什么责任?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严某承揽工程项目,严某提出送予徐某30万元感谢费,徐某因担心被查,表示钱暂放在严某处,至案发未实际取得,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李 翠 四川省攀枝花市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叶子茂 四川省攀枝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邵 峰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徐坤林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徐某,女,1987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省B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等职。2023年12月退休。
违反组织纪律。2013年至2022年,徐某在担任B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向辖区内相关医院负责人打招呼,为王某等多名干部在录用、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违反廉洁纪律。2019年至2023年,徐某之子牟某(另案处理)利用徐某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B市某医院院长周某(另案处理)为多人在医院相关项目承揽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徐某对牟某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
受贿罪。2013年至2022年,徐某在担任B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医疗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承揽、职务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07万元(其中30万元未遂)。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月10日,B市纪委监委对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1月17日,经A省监委批准,B市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4月17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6月28日,B市监委将徐某涉嫌受贿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市人民检察院指定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4年7月17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徐某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提起公诉】2024年8月9日,C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受贿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1月14日,C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构成受贿能否同时认定违反组织纪律
嘉宾:李翠 叶子茂
事实:2013年至2022年,徐某在担任B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向辖区内相关医院负责人打招呼,为王某等多名干部在录用、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等人所送钱款共计37万元。
本起事实中,徐某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职工的录用、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共计37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已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在认定徐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还应将其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的行为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理由如下:
违法必先破纪,在干部职工录用、岗位调整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首先应用纪律尺子衡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徐某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职工录用、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党的组织纪律。
“纪、法、罪”是三个不同的评价体系,虽然三者都是对行为人的有关事实或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予以惩处,但惩处的依据、方式和后果并不相同,因此在三个不同评价体系内同时认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比如违规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公款旅游等违规公款消费行为,既是党员违反廉洁纪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违纪行为,也是公职人员违反廉洁要求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对违法行为,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等原则,优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类型,若无相关规定予以特别明确的,则直接适用《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规定予以处理。而对职务犯罪行为,一般适用《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进行认定,不再适用《条例》分则规定的违纪行为类型进行评价。但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为突出强调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于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情节,可以在适用《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的同时,适用《条例》分则有关规定从违纪层面进行特殊评价。比如,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充当“保护伞”并收受贿赂行为,充当“保护伞”情节恶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同时认定违反群众纪律;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并收受贿赂行为,可以同时认定违反组织纪律,等等。
本案中,徐某为他人在录用、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且达到受贿犯罪的追诉标准,构成受贿罪。由于纪律、法律属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徐某收受贿赂行为应评价为受贿,违规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的行为应同时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因其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22年,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和第七十七条(违反组织纪律条款)定性处理。
纵容亲属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承担什么责任
嘉宾:李翠 叶子茂
事实:2019年至2023年,徐某之子牟某利用徐某担任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B市某医院院长周某的职务行为,为商人张某等人在项目承揽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等人所送财物。经查,徐某知悉牟某利用其职权寻求周某帮助,但认为牟某系为自己的公司从周某所在医院承揽工程项目,因此对牟某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相关证据证实,徐某不知悉牟某请托周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事情。
在审理时有意见提出,该起事实中徐某与牟某构成共同受贿。经分析研讨,我们未采纳该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是违反了廉洁纪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牟某利用徐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周某打招呼,为商人张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根据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徐某不知悉牟某请托周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收受财物的事情,徐某在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受贿罪。
徐某上述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党员干部不仅要自身过硬,还要管好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纵容、默许其利用党员干部的特殊身份谋取非法利益。根据《条例》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纵容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本案中,根据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牟某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承揽医院相关的工程项目。徐某知悉牟某利用其职权寻求周某帮助,但认为牟某系为自己的公司从周某所在医院承揽工程项目,因此对牟某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加制止、放任不管。牟某被留置后,徐某向周某询问牟某与其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也能证明徐某不知悉牟某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周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情。但徐某对牟某的失察、失管,甚至默许纵容,使得牟某多次利用徐某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影响,系典型的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由于徐某纵容牟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至2023年,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约定受贿但未实际控制财物怎样定性
嘉宾:叶子茂 徐坤林 邵峰
事实:2021年,徐某利用担任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时任B市D医院院长李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帮助商人严某承揽D医院工程项目。严某承揽到工程项目后,向徐某提出送予其30万元感谢费,并询问怎么给徐某。徐某表示同意,因担心被查,提出将钱暂放在严某处,等以后再收。因徐某案发,其未实际取得该30万元。
对于徐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受贿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受贿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普通受贿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三种意见。
第一,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严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严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客观上看,徐某利用担任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时任D医院院长李某打招呼,帮助严某承揽D医院工程项目。从主观上看,根据徐某供述和严某证词,严某成功中标相关项目后,向徐某提出送予其30万元感谢费,并询问怎么拿给徐某。徐某表示同意,因担心被查,提出将钱暂放在严某处以后再收。徐某与严某之间对该30万元达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并具有收受该30万元的条件。综合主客观因素,徐某构成受贿罪。
第二,徐某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该30万元,构成受贿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为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财物。受贿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财物,即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并非出于其主动放弃的意愿,而是因外部压力或者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控制财物,比如案发或者行贿人破产等。本案中,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严某谋利,严某为表示感谢,向徐某提出送予其30万元。徐某表示同意,因担心被查,提出将钱暂放在严某处以后再收。经查,严某未将该30万元特定化(比如按照徐某指示存入他人账户或者用于投资等),徐某未能实际控制该30万元。徐某因被查,未能实际取得该30万元,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综上,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与他人达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财物,构成受贿未遂。
第三,徐某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由于认定二者的方式不同,援引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来看,普通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相关行为。而斡旋受贿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行为。二是从所谋取的利益来看,普通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仅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从职务行为的表现来看,普通受贿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直接的权钱交易,未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斡旋受贿则需要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权钱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徐某担任B市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其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B市D医院院长李某的职务便利为商人严某谋取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徐某上述行为构成普通受贿,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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