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贪污罪往往以共同犯罪形式呈现,有的共犯人对共同贪污的主体身份、行为定性、犯罪数额等问题存在认知偏差,如片面认为自己拿得少、没参与全部行为,应以“分赃多少定责任”,对于这种错误认知,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澄清认识。
孙某,中共党员,A区B街道C社区工作者。2021年,B街道辖区内某地块棚改征迁项目启动,由A区相关政府部门安排人员组成征迁工作组,孙某负责协助征迁。其间,征迁工作组成员陈某等人与孙某商议,准备利用征迁地块内一处老厂房三层楼道(楼道系公共空间,不计入征迁面积)骗取征迁补偿款,并承诺所得款项会分一部分给孙某,孙某同意。后陈某等人伪造征迁材料,把楼道伪造成住房、登记在他人名下,以骗取征迁补偿款。孙某虽没参与伪造征迁材料,但其在入户摸排、信息核查、公示审核等关键环节中,刻意隐瞒厂房楼道实际情况,并在陈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上盖章,帮助骗取征迁补偿款。陈某等人通过此方式共骗得征迁补偿款74万余元,孙某参与此行为并从中分得8.5万元。案发后,孙某辩称自己系C社区的工作人员,仅协助征迁,无职务便利,且没参与伪造征迁材料等,因此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也仅对8.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针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孙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职务便利,其在协助征迁过程中违规谋利,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与陈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谋,但其没有参与伪造征迁材料等具体过程,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罪的从犯,并主张刑事责任应与其个人实际获利挂钩,遵循“分得多少、担责多少”的原则,即孙某对个人分得的8.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迁工作时,与陈某等人事前通谋,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孙某帮助陈某等人隐瞒厂房楼道权属,并在陈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上盖章,最终共同导致74万余元财政资金被非法侵占,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孙某应对其参与骗取的74万余元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裁量情节,不影响犯罪总额认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孙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迁时应认定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工作者在从事社区事务管理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定情况下,社区工作者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本案中,孙某虽然系社区工作者,但其也同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迁工作,其协助行为会影响到征迁资格确定和征迁补偿款发放。依据《解释》规定,孙某此时的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陈某共同实施贪污行为,也不影响认定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其二,孙某与陈某等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贪污罪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求各共犯人有贪污通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共同贪污的通谋不仅包括事前的商议、策划,还包括事中的意思联络、事后的分赃等行为,只要行为人在贪污行为实施过程中与其他共犯形成共同贪污故意,就不影响贪污故意的认定;客观上要求各共犯人参与实施了贪污行为,在贪污过程中,各共犯人可能有不同的分工,如策划、教唆、实施、协助等,但都对贪污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作用。
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与陈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谋,形成了贪污犯罪合意,具备伙同他人侵占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孙某在入户摸排、信息核查、公示审核等关键环节中,刻意隐瞒厂房楼道权属并在虚假材料上盖章,与陈某等人的违规申报行为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促成公共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危害结果发生,实施了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其三,孙某应对共同侵吞的公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共同贪污中,个人分赃多少只反映赃款分配情况,割裂不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不能将个人分赃数额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
本案中,孙某协助开展征迁工作,与陈某等人形成贪污通谋,明知是利用三层楼道骗取征迁补偿资金,仍参与实施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孙某依法应对其参与骗取的74万余元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个人分得8.5万元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可用于量刑考量以及确定退赔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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